(2015)白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诉曹国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曹国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省财校旁)。法定代表人陈梦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铭,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刚,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系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白云站站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国林,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国林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思铭、彭刚,被告曹国林及委托代理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曹国林因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经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从2015年4月2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曹国林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工资及工伤各项待遇在内的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肆佰零玖元陆角陆分(122,409.6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确为被告曹国林受伤时事发地经营者,但曹国林并非原告员工,而应系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机械)员工。2013年7月24日,原告即与被告勇创机械建签订《混凝土搅拌车承揽运输合同》,约定由勇创机械建承揽原告混凝土运输业务,被告曹国林为勇创机械运输工作的车辆驾驶人,勇创机械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承揽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所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及意外事故承担责任。白云区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已因本次事故承担了部分医疗及护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即与被告曹国林无任何法律关系,就不应自愿承担上述责任,事实上,被告曹国林受伤就医期间的相关费用是由勇创机械承担的,勇创机械在承担了部分责任后,拒绝继续承担,进而导致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请白云区仲裁委仲裁。综上所述,白云区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应属勇创机械的职员,其履行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依法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鉴于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事实情况,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裁字(2015)第21号裁决书。二、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执行费由于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白云区仲裁委认定的劳动争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经过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9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答辩人经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均有理有据。二、被答辩人就劳动仲裁起诉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承揽运输合同》,抗辩无法律关系,于事实不符,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驾驶的搅拌车,投保人、所有人属于被答辩人公司,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中,被答辩人辩称已将该车辆卖给自然人刘青山,但该车辆没有实际交付与转移过户,该车却仍服务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答辩人是当然的用人单位这一仲裁主体,其次,《混凝土搅拌车承揽运输合同》在法律上只是内部关系的约定,并不具备公示效力,内部关系的调整,并不能对抗外部的纠纷,被答辩人约定的是承揽关系,而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自身应该具备人、财、物所有权的结合,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行事,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仍属于被答辩人,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何来承揽一说,与事实完全不符。再次,答辩人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均是与被答辩人形成,劳动服务对象与受益人也是被答辩人,混凝土的运送,也是被答辩人工作流程业务组成部分,管理上的调度,发货单的签字确认结算也是被答辩人安排,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基本事实,由此承担劳动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三、仲裁委裁决的工资属于一裁终局,不属于起诉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下列:追索劳动报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所以,基于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法定权益。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国林于2014年9月2日经老乡韩玉刚介绍到原告公司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黑石头村搅拌站上班,任水泥搅拌车的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吃住在原告的搅拌站,持原告发放的餐票用餐。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搅拌站洗罐池放废料时导致右手牵撕脱伤。被告被原告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0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被告5天,并支付被告5天的伙食费。2015年3月20日被告曹国林的伤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认字0101201539164号)。2015年4月15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曹国林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鉴定书编号9999201539509)。庭审中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工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又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仲裁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裁决:一、从2015年4月29日起解除申请人曹国林与被申请人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国林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工资2053.61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国林工伤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120356.05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6455.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5859.2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262.7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262.72元;5、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20元;6、出院后复查的部分后治疗费494.4元;7、交通费1500元;8、住宿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4571.09;10、伙食补助费差额350元;四、对申请人曹国林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来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第(2014)第81号裁决书、有被告提供的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认字0101201539164号)。2015年4月15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鉴定书编号9999201539509)、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老河口医院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仲裁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裁决,理由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仲裁字(2014)第81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裁决书生效,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又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不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是没有理由的,于事实不符,对于该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的工作场地上工作时受伤,且经过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负有承担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合理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曹国林工伤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120356.05元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按仲裁计算标准给予被告曹国林一次性各项工伤待遇120356.05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就应该支付被告的工资2053.61(即2350.84元÷21.75×19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4月29日起解除被告曹国林与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国林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工资人民币2053.61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国林一次性工伤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120356.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州恒易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