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堂、马元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丰公司赔付违约金414018.18元、违约损失3636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元平、河南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长丰公司与河南二建所属中电投西宁火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101100160301135210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清单及价格、质量材料及验收、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其它、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及合同变更解除条款。其中合同约定标的物全部到达双方约定地点时,按实际验收数额结算;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超过约定日期不能付款,河南二建自愿承担未付货款部分每天每吨8元违约金。如付银行承兑汇票,三个月每吨加50元,三个月以上每吨加9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考虑建设单位工程款有延期支付的可能,河南二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适当延期支付货款,但对具体可延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101100160301146372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2014年6月1日签订编号为101100160301146376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101100160301146122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101100160301146618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及编号为101100160301146826号《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亦同样约定了供货清单及价格、质量材料及验收、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其它、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及合同变更解除条款。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定合同所涉各种钢材数量为2304.865吨、货款合计8615654.17元。长丰公司向河南二建实际交付钢材2252.861吨、实际货款价值8410005.09元,加上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河南二建应当承担的承兑加价款32234元,实际货款总价值为8442239.09元。双方确认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长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数额计算出河南二建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14018.18元,河南二建对长丰公司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本身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在一审庭审中,经核对确认双方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为1000000元、500000元和1351655.03元三笔汇票,其中前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加价款32234元河南二建已给付。第三笔1351655.03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加价款26941.88元尚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后,长丰公司提供钢材,河南二建应当如约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长丰公司要求河南二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河南二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双方关于超过约定付款日期承担未付货款部分每天每吨8元的约定偏高,应予下调,河南二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关于河南二建违约具体承担的金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35%逾期罚息(5.35%的基础上浮50%)上浮30%分批计算违约金至河南二建付款之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考虑建设单位工程款有延期支付的可能,河南二建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适当延期支付货款,但对具体可延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斟酌本案,双方确认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双方亦有延期支付货款的约定,以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的可延期支付货款时间确定为60日为宜。基于此,经核算,在101100160301135210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中河南二建未按期支付货款金额为第一笔5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为46日,产生违约金为500000元×5.35%÷365日×46日×(1+50%)×(1+30%)=6573.90元;第二笔56167.17元,逾期付款时间为91日,产生违约金为56167.17元×5.35%÷365日×91日×(1+50%)×(1+30%)=1460.90元;在101100160301146372号《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金额为668163.49元,逾期付款时间为27日,产生违约金为668163.49元×5.35%÷365日×27日×(1+50%)×(1+30%)=5156.35元,违约金共计13191.15元。在一审庭审中,长丰公司要求河南二建给付1351655.03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加价款26941.88元,河南二建亦认可该金额,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河南二建应当给付长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加价款26941.8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3191.15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加价款26941.88元,共计40133.03元。诉讼费8055元,已减半收取4028元,由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承担3669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9元。长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偏高应予下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二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货款部分钢材每日每吨8元,按未付货款部分价值换算,违约金比例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正确,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鉴于双方约定考虑建设单位工程款有延期支付的可能,河南二建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适当延期支付货款,但对具体可延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酌定可延期支付货款时间为60日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长丰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瑞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