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2等与崔×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1,崔×2,崔×3,崔×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男,195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崔×1之妻),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2,1946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3,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4,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崔×4之妻),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崔×1、崔×3、崔×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崔×1、崔×3、崔×2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崔×1、崔×3、崔×2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1、崔×3、崔×2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崔×4负担(已交纳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余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崔×1、崔×3、崔×2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