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建奇与钱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奇,钱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013号原告董建奇,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钱小松,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建奇与被告钱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晶、易怀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钱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董建奇起诉称:2014年7月2日,钱小松从董建奇处借走人民币263000元,并当场向董建奇写下欠条1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钱小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来更是拒接电话,找不到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董建奇的合法权益。现董建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钱小松偿还欠款263000元及利息;2、钱小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建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钱小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钱小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董建奇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日,钱小松向董建奇出具欠条,显示今欠董建奇人民币263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归还。钱小松至今未向董建奇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董建奇主张,钱小松实际借款时间是出具欠条的前一个星期;董建奇出借的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董建奇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建奇与钱小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钱小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钱小松至今未向董建奇返还借款,故董建奇要求钱小松偿还欠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小松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归还借款,董建奇与钱小松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董建奇要求钱小松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董建奇要求钱小松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奇借款二十六万三千元。二、被告钱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建奇逾期利息,以二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七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钱小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董建奇已预交,由被告钱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董建奇已预交,由被告钱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易怀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