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忠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忠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宝。被告:林忠禄。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忠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忠禄立即支付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6日,被告林忠禄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本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每月租金为350元;租期自2010年7月6日起;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押金1900元等。后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将车辆返回原告处时,共计租用14天,经结算扣除被告林忠禄押金,尚欠租金3000元,原告对该所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000元,违约金600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林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谊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