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桂娥与李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娥,李维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范桂娥。被告李维光(又名李维广)。原告范桂娥为与被告李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娥诉称,被告李维光自2010年初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原告货款8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维光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等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维光向原告范桂娥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3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桂娥货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