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个体户。被告人秦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0月26日上午,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码为苏06****的变型拖拉机同向某,被告人秦某在超车时与被害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轻微碰擦,遂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后打砸被害人的变型拖拉机,并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其受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涉案变型拖拉机被毁的玻璃,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容留冯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容留冯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杜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检)字〔2014〕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197号关于被损毁变型拖拉机的前挡风玻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