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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福有诉朱成明、朱煜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有,朱成明,朱煜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朱福有。被告朱成明。被告朱煜煜。原告朱福有诉被告朱成明、朱煜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有、被告朱成明、朱煜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有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许,原告给自家楼房安装烟筒时,被告朱成明在自家院子里辱骂原告,引发矛盾。原告回骂了被告朱成明几句,被告朱成明就到原告家中,用钝性器具猛刺原告后脑多下,随即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原告家干活的村民拉劝开。两人来到门前,继续争执,被告朱煜煜后赶到现场,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村民拉开。原告被及时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627.81元。原告的伤情被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7.81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20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0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成明、朱煜煜辩称,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伤害,被告朱煜煜赶到时原告正在谩骂村支书朱进余,朱店派出所民警已在阻止和维护现场。原告的这种行为使被告朱煜煜的名誉受到很大的损伤。被告朱成明被原告强拉至自家屋内谩骂侮辱,然后将朱成明右手打至骨折、左手和右手多处肌肉撕裂,并用菜刀将朱成明右肩膀砍出长达12cm的伤口,原告之子非但没有制止其父的恶行,反而加入打人的行列,其子的恶行被朱福有掩盖及邻里皆惧怕朱福有的报复而无人作证,已逃脱法律的制裁,朱成明被朱福有父子殴打成重伤,怎么可能对朱福有造成伤害?朱福有在殴打朱成明的过程中将自己擦伤却向答辩人索要赔偿,这纯属答辩人一家过于善良。被告2014年7月11日的考试因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打成重伤不能参加。被告依旧原谅了原告,放弃索要伤残赔偿金也放弃了上诉的的机会。2015年7月4日被告再次的考试机会,又因原告的本次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传唤到庭应诉,再次不得不放弃考试。这是原告的蓄意所为,原告的这一行为,断送了被告的前途,使被告精神、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其行为极其歹毒和残忍,泯灭人性。请求:1.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赔偿被告朱成明伤残赔偿金31000元;3.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福有与被告朱成明、朱煜煜家相邻而居,2013年两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而至此不和。2014年7月10日8时许,原告朱福有与其子朱梁栋在自家二楼楼顶安装烟筒,刚毕业在家的被告朱成明看见后,认为该烟筒有碍自家生活,便站在自家院内骂了几句,原告朱福有听到后也对骂几句,后叫其子朱梁栋搭梯子从楼顶下来。朱梁栋怕他父亲与朱成明打架,便叫来给他家装潢房子的柳锁来劝架,柳锁来打电话叫与其一块干活的贾国强来拉架。朱成明在自家门外打电话告知其哥朱煜煜原告安烟筒的事。原告与被告朱成明在巷子里相遇,朱成明称其要将原告所安的烟筒拆除,原告便叫朱成明去拆,二人骂着来到原告家的二楼客厅,互相厮打在一起。朱成明手指捣在原告的鼻子上,原告将朱成明的两个手指掰到后面,朱成明用钝性东西刺向原告头部,原告用口咬在朱成明的左手指处。当贾国强赶到后,看到朱福有的口角与后脑勺流血,朱福有的一只手掰着朱成明的手,朱成明称他的手指断了,贾国强与另一人将朱福有的手掰开,劝原告朱福有与朱成明下了楼,原告与朱成明在原告家门前的巷子中又厮打在一起。原告压在朱成明的身上,用口咬在朱成明的左手无名指,咬伤朱成明的左右耳,被围观的人拉开。村民朱进余向朱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随后被告朱煜煜也赶到。朱煜煜问知其弟被原告打了,便抓住原告的衣服,原告与朱煜煜亦厮打在一起,两人先后倒地,后被周围的人拉劝开。原告与被告朱成明的身体均受到伤害,当天两人去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福有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背部外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627.81元,好转出院,医嘱随诊。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7.81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20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0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朱成明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经甘肃中泰鉴定所评定为十级。2015年1月8日,朱成明以故意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5)庄刑初字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朱福有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判处:朱福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朱福有赔偿朱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74.87元。本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庄浪县公安局朱店派出所询问原告朱福有、被告朱成明的笔录,证人朱梁栋、贾国强、朱进余、柳锁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自家楼顶安装烟筒时,被告朱成明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来被告朱煜煜赶到,朱煜煜与原告也相互厮打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诊断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4)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朱福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原告妻子王婧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复印件、庄浪县卫生局核发的王婧个人诊所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王婧为乡村医生,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提交的(2015)庄刑初字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朱福有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朱福有赔偿朱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74.87元。朱福有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相邻而居,在日常生活生产中,没有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以致双方因安装烟筒一事产生矛盾,颇有积怨。在本次互殴事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未能冷静处理遇到的纠纷,引发了双方的冲突,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成明均受伤,原告与被告朱成明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受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朱福有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4627.81元,误工费确定为1410元(70.5元/天×20天);护理费确定为2012.98元(100.6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虽然形式合法,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上下看望所支出,应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实际已支出,应确认为150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在这次互殴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原告精神上并未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100.79元,被告朱成明、朱煜煜应承担5460.47元。对被告朱成明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朱福有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1000元的请求,因其直接经济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受偿,朱成明依法无权单独提起伤残赔偿金之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明、朱煜煜共同赔偿原告朱福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6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福有承担80元,被告朱成明、朱煜煜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拴审 判 员  李 炜人民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