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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砥中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砥中,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蒋砥中。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受蒋砥中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蒋平。原告蒋砥中与被告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砥中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砥中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在做工程时,工地现场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至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20000元。后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295000元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未着。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蒋砥中与蒋平结帐,蒋平出具结帐单一份,结帐单载明:经结算,结欠蒋砥中现金叁拾贰万圆整(320000元)。一、其中代借徐斌贰拾贰万圆整(220000元),二、2013年度蒋砥中工资柒万圆整(70000元),三、利息叁万圆整(30000元)合计叁拾贰万圆整(320000元)。双方结帐后,蒋平支付蒋砥中款25000元,余款295000元一直未还。为此,蒋砥中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蒋砥中提供的蒋平出具的结帐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砥中与被告蒋平之间的结帐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蒋平未及时还清债务所致,责任在蒋平。蒋砥中要求蒋平归还欠款2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砥中款2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由蒋平负担。该款已由蒋砥中垫付,蒋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蒋砥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