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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萍与被告吴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新萍,吴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47号原告刘新萍,女。被告吴二海,男。原告刘新萍与被告吴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前后,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20000元,言明一年期限,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1500元,一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将借款本金还清,但未支付利息,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利息1500元条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款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元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二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欠原告利息款1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款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二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二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