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柯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学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女,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梁森,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柯顺锦,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柯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顺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岭头)段322号凯逸豪庭XX栋XXXX商品房。因被告支付首期款困难,故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8%计,分四期等额偿还”。第四条还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被告)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署协议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28日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以及利息935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66600元(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以上两项合计150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顺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岭头)段322号凯逸豪庭XX栋XXXX商品房。因被告支付首期款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8%计,分四次(每三个月还一次)等额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前将每期本金25000元及当期利息足额支付;第四条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签署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仅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26250元。原告称被告归还的是第一期本金25000元及第一期的利息,之后三期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还当庭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为第二期之后未还本金的利息,违约金则为从第一期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柯顺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柯顺锦出借了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8%。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除了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26250元外,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柯顺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前将每期本金25000元及当期利息足额支付,故2014年2月28日归还的26250元中25000元为第一期本金,剩余1250元为归还第一期利息,现原告确认其诉请的利息为第二期之后未还的利息,即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第一期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另原告诉请从第一期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虽然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但无论是单独计算违约金还是违约金加上利息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区间已经囊括了利息计算的区间,故本院不再单独计算利息,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含利息),具体为,第一段违约金(含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之后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故借款金额相应减少为75000元,即第二段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含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顺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柯顺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含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段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二段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柯顺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富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柯顺锦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