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明利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平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明利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明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治帮。委托代理人贾小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平,女,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沁阳县。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顺明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明利公司上诉请求:1、顺明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志平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7469.24元;2、顺明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志平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822.62元;3、顺明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453.60元;4、顺明利公司不予支付王志平2013年度、2014年1月1目至2014年11月17日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485.54元;5、顺明利公司不予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及加班费2852.16元;6、王志平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王志平答辩意见:顺明利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志平上诉意见:顺明利公司支付王志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16.08元。上诉人顺明利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二、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三、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问题,顺明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主张其已经支付该期间工资。经查,顺明利公司在一审阶段确认其未支付该期间工资,且未提交其在二审阶段已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其应当支付王志平2014年1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原审核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第一,关于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顺明利公司主张王志平领取工资时未就工资差额及扣款项目提出异议,且王志平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志平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另外,顺明利公司主张其提交了由王志平签名确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经本院核查,顺明利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员工工资表,该证据没有员工签名,其并未提交《员工薪资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质证时亦未提及该证据,故对其《员工薪资明细表》有员工签名确认的事项不予支持。顺明利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王志平认可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顺明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显示其有扣款项目,亦印证了王志平的主张,故本院对顺明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经核算,王志平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齐。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顺明利公司同样提出了时效抗辩,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王志平的仲裁申请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根据顺明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核算王志平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扣除顺明利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得出顺明利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顺明利公司主张其按照王志平的出勤时间予以安排年休假,经核对,顺明利公司系按照王志平实际出勤天数予以结算工资,顺明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或者安排王志平休年休假且已支付工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顺明利公司就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在当年度安排,单位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也可以跨年度安排,故王志平2013年的年休假可以在2014年度安排,则王志平可以主张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年底。即使顺明利公司必须安排当年度休假,王志平就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4年底提起仲裁即可,王志平于2014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故顺明利公司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平2012年9月2日入职顺明利公司,2013年9月2日入职满一年后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其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原审认定王志平2013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错误,但因顺明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王志平2013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无异议,故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顺明利公司主张王志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王志平提交的《通告》和《证明》载明的事项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志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顺明利公司未能就其作出的辞退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顺明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王志平主张顺明利公司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根据之前的劳动合同伪造。本院认为,顺明利公司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志平认为该合同存在瑕疵或者伪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未予以提交证据证实顺明利公司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的行为,亦不申请鉴定,且其亦认可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王志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顺明利公司和上诉人王志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明利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平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