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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清利与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利,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夏清利。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清。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清利与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利诉称,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王亚清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撞前方顺行夏清利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夏清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655.50元、护理费1856.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3元、交通费635元,以上共计损失20691.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王亚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单、冀J×××××冀J×××××挂车的行驶证、投保单。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外,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月9日票据写明了护理费15元,护理费重复计算。西药过多,所有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合同、工资条。交通费不能证明关联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的证据,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王亚清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路唐官屯镇邮局红绿灯东时,其车右前部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为王娟所有。被告王亚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75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5241.8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有关三期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亚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2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原告提交提交从事工作及实际收入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75天,误工费为6962.05元;护理期20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从事工作及实际收入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856.55元;营养期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且没有构成伤残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费为6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确定,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696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清利医疗费5241.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清利误工费6962.05元、护理费1856.5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60.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清利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