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春和诉吕仙荣、毛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和,吕仙荣,毛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张春和(又名张势强),男。被告:吕仙荣,男。被告:毛峰秀,女。原告张春和诉被告吕仙荣、毛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仙荣、毛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和诉称:被告吕仙荣和被告毛峰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吕仙荣称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吕仙荣之妻毛峰秀担保,约定用期为6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吕仙荣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毛峰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在我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仙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毛峰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春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吕仙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峰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吕仙荣、毛峰秀向原告张春和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协议书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世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3分计算本家担保妻子毛峰秀吕仙荣2014年5月31日”,被告毛峰秀以本家担保的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结算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张春和自愿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利息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告张春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仙荣、毛峰秀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协议书,并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与原告张春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毛峰秀在借据上以本家担保的名义签字并捺印,要求被告吕仙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峰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所借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明显超出此规定,原告诉讼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仙荣、毛峰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吕仙荣、毛峰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贵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