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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国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良,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专,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朝艳、书记员黄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辩护人何果、谭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良于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持柳州至广州的D3653次动车车票进入来宾火车北站,在进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拦下检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查获出一个怡宝矿泉水瓶,内装有大半瓶橘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橘色液体可疑物为毒品美沙酮,净重304.757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良明知所携带的是毒品美沙酮,而持动车车票进入车站,意图将数量较大的美沙酮经由动车运送到广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良辩称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且其所携带美沙酮系用于个人吸食,不是用于运输、贩卖,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辩护人何果、谭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携带的美沙酮来源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是为了自己服用,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无关联,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张国良存在自首、美沙酮是国家免费发放用于治疗的药品因而与海洛因等其他毒品有所区别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至18日,被告人张国良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美沙酮304.757克,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张国良持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列车车票从来宾北站进站、意图将前述美沙酮携带到广东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柳州铁路公安处来宾北站派出所副所长何敏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许,其在来宾北站进站口值勤时,从一名形迹可疑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一怡宝矿泉水瓶(555ML)装的大半瓶橘红色可疑液体,经询问,该男子承认被搜出的可疑液体为美沙酮溶液。另外,还在该男子裤子口袋里查获姓名为张国良的身份证一张及火车票一张(4月29日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票号:D078548)。经查,该男子叫张国良,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三路49号。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民警依法提取、扣押被告人张国良携带的用怡宝纯净水瓶装的橘红色毒品可疑物、本人身份证一张及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火车票一张(票号:D078548)。3.称量记录、照片证明:经指认、称重,从被告人张国良行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04.757克。4.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火车票一张(票号:D078548)证明:被告人张国良持2015年4月29日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列车车票进站乘车,目的地是广州。5.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国良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04.757克已移交柳州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6.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治疗协议书、来宾市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卡证明:被告人张国良2010年3月12日参加美沙酮维持治疗,其知道美沙酮受国家规定管制。7.来宾市中医医院病历、治疗单位用药医嘱登记表、申请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国良以住院不能按时到门诊吃药为由,让叶某代为申请,经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同意后,由叶某每天带60毫升美沙酮出门诊给张国良服用,2015年4月15日张国良出院后,叶某还继续为其带了三天的美沙酮用量。8.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良的自然身份情况。9.(2006)兴刑初字第110号、(2007)兴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07)来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国良先后于2006年2月6日、2007年9月2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10.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来宾北站辅警,2015年4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其在来宾北站进站口负责查验身份证时,查出张国良为吸毒重点人员,后何敏将张国良带到安检隔离区里,从张国良的行李包里翻出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1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在来宾北站从事安检工作,2015年4月29日18时左右,其看见来宾北站派出所何敏副所长和一个辅警将一个男子带进隔离区,从该男子手提包里翻出一瓶红色液体。1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系来宾北站辅警,2015年4月29日,其正在来宾北站进站口负责维护旅客秩序,其同事梁某甲在比对身份证时发现张国良是涉毒重点人员。来宾北站派出所副所长何敏喊其过去,将该男子带进隔离带,接着又从该男子手提包里翻出一瓶橘红色液体。13.证人卓某(来宾市中医院医生)证言证明:张国良于2015年4月8日至15日在其所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张国良多次要求,其曾为张国良开了一张证明,证明张国良本人在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手术。14.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其系张国良的妻子,因张国良有毒瘾,每天都要去来宾市卫校附属医院喝美沙酮。今年4月8日左右,因生病在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自行到来宾市卫校附属医院喝美沙酮,所以都是其从来宾市中医院开住院证明后到来宾市卫校附属医院将美沙酮领回来给他喝,每天领60毫升,共领了10次,因张国良每次都只喝一点点,就留下了300多毫升的美沙酮。15.证人梁某乙(来宾市卫校附属医院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主任)证言证明:张国良从2010年3月开始自愿到门诊接受毒瘾治疗,根据规定,门诊已通过签订《维持治疗协议书》以及在服务窗口旁张贴相关制度和规定等方式,告知张国良美沙酮系管制药物,其本人需凭治疗卡及身份证明,亲自到门诊领取,并当着医生的面服食完后,方可离开。2015年4月,叶某代张国良领取美沙酮时,门诊曾让叶某写了一张保证其监督张国良当场服食完当日所领美沙酮的保证书,并且每次叶某来领取美沙酮时,其及门诊的工作人员都会追问张国良是否将上次领取的美沙酮服食完毕,叶某回答,她亲自看着张国良服食完了。16.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29日18时左右,其打算乘坐D3653次动车到广州南,在进入来宾北站通过安检时,被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一瓶用一个怡宝矿泉水瓶装的毒品美沙酮溶液,美沙酮是其在来宾市中医院手术时从社区戒毒门诊领取回来吸食剩下的,其打算携带该瓶美沙酮坐动车到广东那边自己吸食,其知道美沙酮是只能在社区戒毒所服用,不给带出外头的。17.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379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张国良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鉴定人是工程师林广、李荆。鉴定意见2015年4月30日通知张国良。18.柳州铁路公安处来宾北站派出所对涉嫌吸毒的张国良尿液进行检测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在来宾北站候车室公安执勤室对张国良尿液的检测样本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检测人是黄飞、李孙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使用携带乘坐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转移,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国良辩称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且其所携带美沙酮系用于个人吸食,不是用于运输、贩卖,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携带的美沙酮来源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是为了自己服用,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无关联,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张国良2010年3月参加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时已被告知需在医护和治安人员的监督下服药,不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门诊,据此可知,张国良对美沙酮受国家规定管制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据此,可认定张国良明知美沙酮是毒品。其二,法律没有规定用于自己服用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没有规定运输毒品罪需与走私、贩卖、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相关联,张国良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其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张国良将非法持有的数量较大的毒品,使用携带乘坐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转移,依法既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国良存在自首,美沙酮是国家免费发放用于治疗的药品因而与海洛因等其他毒品有所区别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对张国良因形迹可疑被带进隔离区盘查时是否在被搜出美沙酮之前便交代了其手提包里有美沙酮这一问题,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归案情况说明与证人苏某的证言不一致,经休庭补充相关证据后,证据间的矛盾依然无法消除,故对此事实,应作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即应认定张国良在被搜出美沙酮之前便交代了其手提包里有美沙酮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张国良不存在自首情节。其二,刑法规定中已经将美沙酮与海洛因等毒品区别对待,故司法实践中只需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即可,没有必要再额外有所区别。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国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春喜审 判 员  彭 博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