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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六桂路3号4楼40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544524-7。法定代表人刘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27989-1。法定代表人陈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特别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叶建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至12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PU(人造革)鞋材,共计货值人民币936714元,被告收货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从未退过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每次只接收原告的对账请款单,却不肯结账和付清货款,先后仅支付货款共计225421元。因被告不再购买原告货物,原告自2015年1月底开始多次找被告结账和催款,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打印《货款欠款明细》,确认应付货款金额为936714元,已付货款225421元,尚欠货款711293元,但无中生有地在《货款欠款明细》中注明“其中部分原材料双方存在品质问题争议,此争议部分货款为262634.80元(双方在协商解决)”,并强行将其单方决定的“双方确认无争议欠款金额为:448658.20元。协商支付方式为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给协兴皮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完最后一笔48658.20元。”写入该《货款欠款明细》。原告虽对被告上述无中生有和单方决定的内容有异议,但为了取得被告确认结欠货款金额的书面凭证,还是被迫签署了该《货款欠款明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293元及预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1129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4270元);2、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从货款欠款明细中,双方确认买卖标的存在品质质量问题;2、双方对于无争议欠款金额448658.20元约定了还款支付方式,因此超过双方约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被告强迫签署,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货款欠款明细有原告刘佳法人签名,以及加盖原告公章,应视为双方的意识自治的约定,按照买卖双方确认事实履行义务。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2014年4月6日,反诉原告与ToplineCrop签订代工合同,由反诉原告以每双8美元的价格为其代为加工生产女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要求向反诉原告供应PU材料。2014年11月因该批次PU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所生产的6505双女鞋被ToplineCrop退货拒付款。2014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将该批次质量问题女鞋造成的材料损失清单发送给反诉被告,并另附ToplineCrop与反诉原告索赔处理结果的邮件会另行发送给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供应的PU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遭受93121.98美元的损失。综上,反诉被告的材料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因黑色PU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3121.98美元(折合人民币572420.81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确认自2014年3月开始至12月底向反诉原告销售PU鞋材,但无法确认反诉被告究竟为谁代工生产女鞋。二、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反诉原告交付订单号LX-T1460105-1项下黑色压纹PU(人造革),其中,规格0.7mm,数量329,单线33元;规格0.8mm,数量1458,单价33元,送货单编号为№0000146,该送货单备注“1、货到验收合格后签字或盖章,如有品质问题请于签收后七天内书面通知,逾期或剪裁恕不负责。2、买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符合本合约的约定,买方应无条件按合同支付货款。3、买方在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卖方有权收回已送货物。”但反诉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还将全部PU剪裁作为成品鞋。三、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从电子邮箱“ann×××@lixiangshoes.com”向反诉被告的电子邮箱“东盛刘刚”发送电子邮件《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及附件《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告测试》三页,向反诉被告提出T1460105/DW620892黑色6505双成品鞋因PU问题造成的费用,该电子邮件虽间接提到质量问题,但其附件《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告测试》三页的内容,特别是第二页(反诉证据2-3)“测试结果”中的最后一栏的结论是“Pass”(译注:“通过”),可以证实: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使用反诉被告交付的黑色PU生产制造的DW620892型体成品鞋,交付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出报告确认测试通过,故原告交付的黑色PU质量是合格的。四、因反诉原告在电子邮件《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中提到“另关于特品与我司索赔的处理结果的邮件,我晚点会发给贵司”,但此后一直没有发送该内容的电子邮件,故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从电子邮箱“东盛刘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T1460105/DW620892订单黑色6505双鞋子出问题造成的赔偿事宜,还请您尽快将贵司客人的邮件转寄给我司,因拖时间太久,怕以后不方便处理。”但反诉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既没有按反诉被告要求“将客人的邮件转寄给”反诉被告,也没有对反诉被告的上述电子邮件做出任何答复。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佳自2015年2月12日至5月13日发手机短信,向被告的股东,总经理陈曦催讨货款人民币七十多万元,陈曦没有否认,也从未提到过因供货质量问题存在二十余万元的货款争议。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反诉原告交付订单号LX-T1460105-1项下黑色压纹PU(人造革),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已经剪裁制作为成品鞋,没有退回反诉被告。该成品鞋经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测试通过,且反诉原告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反诉原告虽然在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后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在本案起诉前经反诉被告电子邮件催促,也没有举证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诉争PU鞋材质量不合格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后,才举出无法认证真实性的案外人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诉争PU鞋材质量不合格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电子邮件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构成要件,明显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产物。总而言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请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1、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2、陈曦系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货款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1、自2014年3月间开始至12月底,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和交付共计货值人民币936714元的PU(人造革)鞋材,被告收货后从未退过货。2、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清货款,但被告每次只接收原告的对账请款单,却不肯结账和付清货款,先后仅付货款共计225421元,尚欠货款711293元,但无中生有地在《货款欠款明细》中注明“其中部分原材料双方存在品质问题争议,此争议部分货款为262634.80元(双方再协商解决)”,并强行将其单方决定的“双方确认无争议欠款金额为:448658.20元。协商支付方式为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给协兴皮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完最后一笔48658.20元。”写入该《货款欠款明细》。原告虽对被告上述无中生有和单方决定的内容有异议,但为了取得被告确认结欠货款金额的书面凭证,还是被迫签署了该《货款欠款明细》。4、原、被告签署上述《货款欠款明细》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分文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货款欠款明细》约定的还款义务。四、送货单二份,欲证明: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均采用此格式送货单。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全部货值确认无异议,故原告不再举证全部送货单,现举二份送货单作相关证明,其中证据1-1《№0000660送货单》是本案无质量争议的送货单,证据1-2《№0000146送货单》就是本案被告反诉认为有质量争议的送货单。证明:1、原告的送货单备注“1、货到验收合格后签字或盖章,如有品质问题请于签收后七天内书面通知,逾期或剪裁恕不负责。2、买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符合本合约的约定,买方应无条件按合约支付货款。3、买方在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卖方有权收回已送货物。”2、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订单号LX-T1460105T-1黑色压纹PU(人造革),故按上述送货单备注的质量异议期,被告对该批货物如有质量异议,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不得剪裁,但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还将全部PU剪裁制作为成品鞋。五、电子邮件《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及附件《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告测试》打印机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从电子邮箱“ann×××@lixiangshoes.com”向原告的电子邮箱“东盛刘刚”发送电子邮件《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及附件《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告测试》三页,向原告提出T1460105/DW620892黑色6505双成品鞋因PU问题造成的费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2014年8月15日前)。2、邮件《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虽间接提到质量问题,但其附件《中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出报告确认测试通过,故原告交付的黑色PU质量是合格的。六、电子邮件《材料问题》,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从电子邮箱“东盛刘刚”向被告的电子邮箱“ann×××@lixiangshoes.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T1460105/DW620892订单黑色6505双鞋子出问题造成的赔偿事宜,还请您尽快将贵司客人的邮件转寄给我司,因拖时间太久,怕以后不方便处理。”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既没有按原告要求“将客人的邮件转寄给”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的上述电子邮件作出任何答复。七、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二页,欲证明:自2015年2月12日至5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佳发手机短信,向被告的股东、总经理陈曦催讨货款人民币七十多万元,陈曦没有否认,也从未提到过因供货质量问题存在二十余万元的货款争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的内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款明细单双方明确由法人签字、盖章,对于欠款金额、还款方式予以确认,不存在被迫或有异议的情况;其中注明“部分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得到确认且确认的货款金额在欠款明细中已载明清楚;若原告不同意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的争议及尚欠货款的金额可以拒绝在欠款明细中签单确认,原告声称是被迫签署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货物品种型号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送货单的备注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在买卖双方中作出明确约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来往的邮件中确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测试报告并非双方所确认封存的样品,属于单方提供的测试报告,不足以证实本案产品通过测试验收合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内容“关于订单6505双鞋子出现问题造成的赔偿…”,该内容完全体现出买卖双方所确认的鞋子产生质量问题的事实,关于赔偿事宜应以第三方的索赔为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收件的手机号码并非反诉原告法人代表的手机号码,代理人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他股东的手机号码,同时双方之间并没对所欠金额进行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DW620892型体黑色PU索赔问题”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供应的PU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262634.8元的损失。二、客人订单明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8张),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ToplineCrop签订代工合同,由被告以每双8美元的价格为其代为加工生产女鞋,由原告提供生产材料。三、第三人ToplineCrop向被告索赔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6张),欲证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遭受客户索赔。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该份电子邮件,邮件中没有直接指出PU具体哪里质量不合格,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第一张看不出形成时间,若是电子邮件也未体现收发人,附件七张,未体现形成时间及收发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证据的规范,全是英文没有中文译件,邮件收发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是在被告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临时形成的证据,无法确认ToplineGrop是否就是被告使用本案讼争PU制作成品销售的客户,非该公司所在国的产品质量认定机构也非我国的产品质量认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报告无法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收款方与被告作为欠款方签订《货款欠款明细》一份,内容为:“应付货款明细(人民币):1)2014.5.22,对账单货款4030.00元;2)2014.6.22,对账单货款8702.22元;3)2014.7.26,对账单货款12689.00元;4)2014.8.21对账单货款185265.00元;5)2014.9.22,对账单货款273594.00元;6)2014.10.22,对账单货款318318.50元;7)2014.11.24,对账单货款71206.00元;8)2014.12.23,对账单货款35150.00元;9)2015.01.23,对账单货款27759.50元;总计应付货款金额:936714.00。已支付货款:1)2014.07.29,收款4030元,对公账户;2)2014.09.10,收款21391.00元,对公账户;3)2014.12.09,收款100000.00元,对公账户;4)2014.12.19,收款100000.00元,对私账户;总计已收货款225421.00元,尚欠货款总金额711293元。其中部分原材料双方存在品质问题争议,此争议部分货款为262634.80元(双方再协调解决)。双方确认无争议欠款金额为:448658.20元。协商支付方式为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给协兴皮鞋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完最后一笔48658.20。”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原告收取该邮件,内容为:“T1460105/DW620892,黑色,6505双,因问题共造成以下费用:1、面料:58971元;2、内里:5280元;3、中皮+后套里:4500元+1264元;5、中底+大底+乳胶:12359.5元+29272.5元+3307.5元=44939.5元;6、贴合费用:135304元。以上合计费用262634.8元。附件为我司成品鞋的测试报告,另关于特品与我司索赔的处理结果的邮件,我晚点会发给贵司,请知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通过签订《货款欠款明细》对双方的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对于《货款欠款明细》中注明“其中部分原材料双方存在品质问题争议,此争议部分货款为262634.80元(双方再协调解决)”,该内容为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中货款合计为262634.8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协议另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并未对262634.80元货物的质量问题另行协商,对于262634.80元货物的质量问题应按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的检验期间进行约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进行检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销售262634.80元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货款欠款明细》确认的尚欠货款的总金额为711293元,被告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11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因黑色PU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3121.98美元(折合人民币572420.8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1293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056元,由原告东莞市协兴皮革有限公司负担72.48元,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983.5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由反诉原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48元,由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