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莫雅琴、磨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赵守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雅琴。被告磨云春。被告王玲。被告柳州宽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莫雅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莫雅琴、磨云春、王玲、柳州宽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雅琴、磨云春、王玲、宽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莫雅琴、王玲、宽隆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下称“授信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玲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莫雅琴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8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莫雅琴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署贷款合同。被告王玲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被告莫雅琴发放的所有贷款,在48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王玲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授信合同以及基于该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宽隆公司对被告莫雅琴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玲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莫雅琴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授信合同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雅琴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8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的期限为119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依约向被告莫雅琴一次性发放贷款肆佰捌拾万元。然被告莫雅琴出现重大违约事由,已经影响到其在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莫雅琴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磨云春作为被告莫雅琴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根据授信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王玲所提供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莫雅琴所欠上述全部债务。被告宽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莫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莫雅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51913元;2、被告莫雅琴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73625.22元(其中:利息73573.15元、罚息21.91元、复息30.1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莫雅琴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券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358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玲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莫雅琴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被告磨云春对被告莫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宽隆公司对被告莫雅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部签订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莫雅琴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雅琴偿还贷款本金为4451913元、各项利息共计73625.22元(其中:利息73573.15元、罚息21.91元、复息30.1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3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莫雅琴、磨云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莫雅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磨云春应当对被告莫雅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玲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莫雅琴、磨云春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王玲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宽隆公司对被告莫雅琴未清偿的债权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宽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51913元、各项利息共计73625.22元(其中:利息73573.15元、罚息21.91元、复息30.16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雅琴、磨云春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7358元;三、被告莫雅琴、磨云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玲所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三套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柳州宽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莫雅琴、磨云春未清偿的债权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宽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雅琴、磨云春追偿。案件受理费437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5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6851.5元,由被告莫雅琴、磨云春、王玲、柳州宽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