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652号原告吴×,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满春玲,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后,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白×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经询问,白×亦认可自2015年5月至今自己未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的事实。另查,白×的现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小营东路15号集体。综上,现白×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昌平区,又因白×的现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海淀区,故本院认定白×的住所地为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