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二生与谢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生,谢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周二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农民,住南昌市。被告:谢克新,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原告周二生与被告谢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生诉称:被告谢克新与我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谢克新因做不锈钢业务于2014年3月15日在我不锈钢门店购买钢材,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谢克新当时承诺月底保证付清赊购的钢材款,并立下欠条为据。时至今日近一年之久,被告谢克新分文未付,我多次找被告谢克新催款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克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二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周二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克新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谢克新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二生提交的身份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故本院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周二生提交的欠条,被告谢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结合原告周二生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二生于2013年在浙江台州仙居县从事装修建材销售,被告谢克新因做铝合金门窗需要,先后在原告周二生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克新尚欠原告周二生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9700元,同日,被告谢克新向原告周二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二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9700元),此据,欠款人:谢克新,2014年3月15日,奉新土塘富溪村澡下镇”。欠条出具后,原告周二生多次向被告谢克新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二生按照被告谢克新的要求提供不锈钢材料,被告谢克新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的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谢克新拖欠原告周二生不锈钢款长达1年,故对原告周二生要求被告谢克新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二生支付不锈钢材料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如被告谢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谢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