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职保利、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保利,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波,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职保利。被告王永伟。被告贾战营。被告职合通。被告职国富。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职保利、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畅子辉、被告贾战营、职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职保利、王永伟、职合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职保利于2014年6月5日由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担保在我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9‰,约定2015年5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职保利、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支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726.7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贾战营、职国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职保利、王永伟、职合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申请人姓名为职保利的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2014年6月5日借款人为职保利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6月5日保证人为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保证合同一份。4、职保利借款借据一份。5、职保利、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身份证复印件共5张。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职保利于2014年5月19日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职保利在业务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职保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自2015年5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职保利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自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合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职保利后,被告职保利到原告处清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卡自动扣划被告利息合计为2535.77元,经原告核算,原告从被告职保利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燕快贷通卡上扣划的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职保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合同,原告与被告职保利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职保利发放贷款,被告职保利清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职保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借款利息7425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职保利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职保利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保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职保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期内借款利息7425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职保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四、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对被告职保利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被告职保利负担,被告王永伟、贾战营、职合通、职国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