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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与朱占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朱占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组织机构代码:05144516-5。法定代表人王敬宽,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友,男,194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占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绪宽,被告朱占友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街经济合作社诉称:1995年原韩庄垤子峪村24户、59口人整制搬迁到平谷镇和平街村获政府批准,1997年我合作社经与搬迁村民就村民个人财产(包括房屋)协商达成一致,我合作社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此后我合作社对原垤子峪村包括土地等全部财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处置权。2012年平谷区人民政府向我合作社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2015年3月中旬,被告非法强行圈占上述土地433.65平方米(南北长17.7米,东西宽24.5米)欲进行非法建设,导致我合作社对180棵梨树无法进行管理,并造成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圈占我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清理该土地上被告所有的全部堆放物、搁置物等,恢复土地原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占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垤子峪村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面积是四分,原告和我就其地上物达成协议,还有一块即涉案土地是我父亲朱呈稳留下的宅基地,有1951年河北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为证,面积是九分三,地上有五间房屋,部分是房叉子(半截墙),还有院墙和树木,原告就该块宅基地与地上物并未与我达成协议,也未对我进行补偿,2009年原告将上述地上物强行拆除,我向原告及乡镇反映未果,之后一直是由我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我不否认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但是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平谷县韩庄乡垤子峪村24户、59口人整建制搬迁到平谷镇和平街村,和平街村对垤子峪村民地上物进行作价补偿,村民到和平街村购房享受优惠,如不购买楼房则每户每人获得5000元补助。其中朱占友一户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经作价后已获得补偿,并已领取相应的未买楼房补助。整建制搬迁后,2012年,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土地所在的原垤子峪村土地范围申请土地产权登记,在申请文件中详细标明了土地的四至和权属来源,后获得京平集有(2012)第008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被告以涉案土地系其父亲所留宅基地为由用铁丝网圈占,堆放红砖,并栽种杨树、玉米苗若干。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有:堆放红砖约2万块;四面铁丝网高约1.8米、长约24米、宽约18米;铁丝网内梨树6排,每排约21棵,杨树若干、玉米苗若干;铁丝网以北梨树2排,玉米4排,每排约20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所有证、《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设置铁丝网、堆放红砖、栽种杨树、玉米苗,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圈占,清理被告所有的全部堆放物、搁置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并提交“1951年河北省蓟县背阴寺村朱呈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人证言作为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友将其在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上设置的铁丝网、堆放的红砖、栽种的杨树和玉米苗全部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朱占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芳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