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迎昭与沈阳市轻工机械二厂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昭,沈阳市轻工机械二厂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迎昭,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轻工机械二厂分厂。法定代表人:刘兴和。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迎昭与被告沈阳市轻工机械二厂分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迎昭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迎昭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