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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与谢体林、韦运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谢体林,韦运彬,李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负责人:黄某。被执行人谢体林。被执行人韦运彬。被执行人李正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与被执行人谢体林、韦运彬、李正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谢体林、韦运彬、李正林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建筑钢管费117623.48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66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体林、韦运彬、李正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谢体林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119287.48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664.00元;申请人金城江阿宝福祥废弃金属物资供应站放弃追偿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现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终结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