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安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女,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男,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天秦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被告人邓某。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乙与被告人薛某系夫妻,被告人安某甲系安某乙之妹,安某甲与被告人邓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四人一同吃饭并喝酒。24日凌晨1时20分许,安某乙、薛某乘出租车至天水长低厂家属院门口时与司机李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先后打110报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康某甲接警后,驾驶警车赶赴案发现场进行处置。在李某乙、康某甲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时,安某乙在民警面前拉扯李某甲双耳,李某乙、康某甲对其进行制止后,要求其上警车等待,遭到安某乙、薛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安某甲、邓某四人的撕扯、殴打,致民警李某乙、康某甲身体受伤,李某乙1部移动电话机受损。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安某乙逃离现场。经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1.右眼外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上颌窦、筛窦积血;4.鼻外伤;5.颌面外伤;6.牙外伤;康某甲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眼外伤属轻伤二级;康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在送检的嫌疑人安某甲指甲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康某甲,支持该血痕为康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康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共同赔偿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康某甲各种经济损失2.5万元。其中邓某承担2万元,安某甲、薛某、安某乙共同承担3.5万元。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民警李某乙、康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DNA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务人员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安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安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四被告人审理中均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邓某、安某甲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安某乙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其犯罪的动机只是出于保护女友的单纯动机,酒后失控,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安某甲、薛某、安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公务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认定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邓某所提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邓某等人在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撕扯、殴打公安民警,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在量刑时根据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己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智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