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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皇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培江与柳金义、王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江,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培江。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金义。被告王树亮。被告王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李培江与被告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王树亮、王义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江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义良驾驶鲁G×××××号轿车被告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王街道柳家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入路左转弯的被告柳金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树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又与被告王义良驾驶的轿车发生剐碰后又撞到路中间隔离栏上,致乘坐王树亮车的原告受伤。被告王义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40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金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义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其他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占用超车道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规定,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另外,要求依法划分其与被告柳金义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树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法庭依法认定其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义良驾驶的鲁G×××××号奇瑞牌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舜王街道柳家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入路左转弯的被告柳金义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树亮驾驶的鲁V×××××号荣威牌轿车又与被告王义良驾驶的车辆发生剐碰后撞到路中间隔离栏上,致被告王树亮本人受伤,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冯进光、刘云忠受伤、受害人王友死亡。该事故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具体过程为:被告王义良所驾车辆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被告柳金义所驾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接触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碰撞后电动车向东滑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同时被告王义良车辆向东北方向移动至中心隔离栏南侧第一条车道内,被告王树亮所驾车辆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树亮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告王义良车辆左侧前部接触,然后王树亮车辆继续向东北方向移动,其前部与通行口东侧道路中心隔离栏端部碰撞并顺时针旋转约90°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金义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义良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二人合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亮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培江及王友、冯进光、刘云忠无责任。原告李培江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湿肺、髋臼骨折、右手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培江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王树亮系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王义良系鲁G×××××号轿车车主。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029.89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32145元、护理费59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除本案原告外,本次事故中死者王友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伤者冯进光已就其各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王树亮就其车辆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王树亮及案外人刘云忠就其人身损失放弃权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事故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各被告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具体分析。结合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被告柳金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穿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义良驾驶状况不良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亦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对于横穿马路的柳金义未进行准确的判断,被告王义良虽向左打方向躲避,但仍未避免双方车辆的碰撞,同时被告王义良的躲避行为,还致使其车辆撞到超速行驶的被告王树亮车辆右后侧,导致了最终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共同的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大,被告王树亮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原因力比例较小,对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内部的责任比例,因二人过错相当,本应平均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比例,但因被告王义良系机动车,本身应负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王义良相对被告柳金义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比例。故被告柳金义、王义良、王树亮按30%:4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义良辩称其系紧急避险,但通过其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看,王义良仅系单纯地的避让行为,并无通过损害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意识,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要件,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2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公章,该费用由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相佐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原告用药及医学检查情况均为连续状态,未有中断情况发生,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经核算应为34030.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亦为原告必然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也能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06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0372元。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原告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护理人数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432.87元。因被告王义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李培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680.21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752.66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冯进光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检查费共计267703元,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623.76元;另案死者王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4511元。因三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根据其三方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江医疗费1176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误工费3089元,共计426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70167.87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义良按责任承担40%即28067.15元,被告柳金义、王树亮按责任各承担2105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王义良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商业三者险还应赔偿另案原告王树亮车损17632.8元、另案原告冯进光各项损失425498.7元、死者王友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45342.4元,因四方损失之和超出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应根据四方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13658元。对于剩余损失14409.15元,应由被告王义良个人承担。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58元;三、被告王义良赔偿原告李培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09.15元;四、被告柳金义赔偿原告李培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0.36元;五、被告王树亮赔偿原告李培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0.36元;六、驳回原告李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92元,由被告柳金义负担476元,由被告王树亮负担476元,由被告王义良负担633元,由原告负担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