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炼与被告唐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炼,唐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袁海炼。被告唐平。原告袁海炼与被告唐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海炼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炼、被告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炼诉称,2012年,被告开采大树煤矿,原告开货车帮被告运输煤炭,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80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继续帮被告运煤,截止至起诉时止,共拖欠原告运费241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欠条及过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唐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唐平开采资兴市七里镇大树煤矿,并与原告袁海炼达成口头合同,原告帮被告运输煤炭,被告按时支付运费。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一直帮被告跑运输,但被告一直陆续拖欠运费,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80060元,被告交付原告一张欠条,内容为“大树煤矿唐平欠袁海炼壹人车辆营运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零陆拾元整,每月偿还叁仟元整,到2017年4月8日还清”。之后,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按月支付所欠运输费,且原告继续帮被告运输煤炭,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煤炭运输费241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煤炭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输费用,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24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海炼运费241000元;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唐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