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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宝金、李红梅与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金,李红梅,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蔡宝金,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胡新佳,湖南省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浩,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许杰,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原告蔡宝金、李红梅与被告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金、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胡新佳,被告孙浩,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金、李红梅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孙浩驾驶的车牌为湘EX52**的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新邵县方向往城东乡派出所方向行驶至207国道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金台加油站洋溪地段时,与原告李红梅骑行的横过道路的邵B018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李红梅及乘客蔡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宝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286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红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23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浩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金额应以证据核实。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且还要扣除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孙浩驾驶的车牌为湘EX52**的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新邵县方向往城东乡派出所方向行驶至207国道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金台加油站洋溪地段时,与原告李红梅骑行的横过道路的邵B018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李红梅及搭乘人员蔡宝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浩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红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蔡宝金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宝金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用去医疗费43123.83元,其中被告孙浩已经垫付710元,尚欠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42413.83元。原告蔡宝金出院后,数次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485.4元,由原告蔡宝金自己支付。原告蔡宝金用去医疗器械费660元。2015年4月3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宝金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1、休息参照医院诊断证明。手术期间伤休30天。2、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包含取内固定物费用)。3、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另根据2015年3月30日湖南邵阳正骨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兹证明蔡宝金曾在本院足踝科住院治疗,建议全休一年。”此次鉴定原告蔡宝金用去鉴定费735元。原告李红梅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935.72元。2015年4月1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红梅伤情作出了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建议:“1、伤休90天。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2000元。3、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李红梅用去鉴定费730元。另查明,被告孙浩驾驶的湘EX52**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未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浩与两原告签署《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孙浩承担李红梅、蔡宝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蔡宝金、李红梅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原告蔡宝金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孙浩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浩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4-2015)《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蔡宝金的损失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误工费39840元(3320元/月×12月)、护理费18738.67元(35623元/年÷365天/年×96天×2人)、医疗器械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35元,合计186493.67元。本案原告李红梅的损失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8783.75元(35623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147.14元(35623元/年÷365天/年×22天×2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1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宝金102285.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宝金45075.72元,共计147360.84元。被告孙浩赔偿原告蔡宝金50449.41元(含鉴定费441元)。被告人保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梅771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梅3399.84元,共计11114.72元,被告孙浩赔偿原告李红梅797.76元(含鉴定费420元)。对原告蔡宝金、李红梅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孙浩承担李红梅、蔡宝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蔡宝金102285.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蔡宝金45075.72元,共计14736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双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红梅771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红梅3399.84元,共计11114.72元;二、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宝金50449.41元,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797.76元;三、驳回原告蔡宝金、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蔡宝金、李红梅负担745元,被告孙浩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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