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申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经检验,褚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本案的民事部分申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褚某某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褚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