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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张彦荣、杜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张彦荣,杜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杜勇,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泽。被告张彦荣,男,汉族,襄汾县人。被告杜永杰,男,汉族,襄汾县人。原告杜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彦荣、杜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泽、被告张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原告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赵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邓庄镇南梁村路口西路段时,与被告张彦荣驾驶被告杜永杰所有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晋L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颅骨骨折”等。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缺失达十级伤残、右腕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关于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荣、杜永杰承担,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彦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杜永杰,我是实际所有人,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2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杜永杰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原告杜勇驾驶无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襄汾县赵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邓庄镇南梁村路口西路段时,在北半幅路面与被告张彦荣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L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杜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勇分两次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合计支出医药费64424.84元。2015年4月2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勇颅骨缺失之损伤达拾级伤残、右腕部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张彦荣给付原告杜勇24000元。另查明,晋L47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杜永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彦荣。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杜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475**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买卖协议、发票、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荣驾驶晋L475**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杜永杰仅系登记所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勇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荣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30%比例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营养费,被告张彦荣均提出异议,且外购药品系非正式票据、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杜勇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44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756.2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30天,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130天,为12191.51元(34230元/年÷365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502.3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74.8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7827.5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7827.51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7827.51元(10000元+37827.51元);剩余56674.84元(66674.84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彦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7002.45元(56674.84元×30%),因被告张彦荣已支付原告24000元,多支付的6997.55元(24000元-17002.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彦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0829.96元(47827.51元-6997.5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82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彦荣垫付款6997.55元;三、驳回原告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彦荣负担884元,原告杜勇负担416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张彦荣负担555元,原告杜勇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