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严重超载的中型厢式货车(京G779**)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国展地铁站东侧时,适遇董×(男,33岁)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人王×未安全驾驶,致使货车右前部与董×身体相撞,事故造成董×受伤。后王×弃车逃离。经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为无责任。经鉴定,董×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范×、董×、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体法医学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兰停车场过磅单、货运机动车测量表,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