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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祖青、郭合满等与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青,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美正,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隔岭村漩沙路**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胡小莲,女,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人民路**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迪尧,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小塘村小塘岩**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合满。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合宁。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田。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兴良。委托代理人李孙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新村莲花岙。法定代表人赵梅英。委托代理人冯锡平。上诉人郑祖青、陈美正、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胡小莲、吴迪尧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渔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美正等八位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涉案海涂,并共同出资进行了围塘建设。后八原告将涉案围塘转包给了梁正田、郑祖青、郭合法三个养殖户。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玉环县芦蒲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梁正田、郑祖青、案外人郭合法作出《通知》,八原告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通知》仅是程序性告知行为,没有对八原告的实际利益产生影响,没有侵犯八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通知》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被告称八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通知》没有侵害八原告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美正、郑祖青、郭合满、梁正福、郭合宁、梁正田、胡小莲、吴迪尧的起诉。上诉人郑祖青等8人上诉称:被诉通知对上诉人设定了义务且已实际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被诉通知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日前拆除位于芦浦镇隔岭村蛇屿塘的养殖设施。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明确该养殖设施包括围塘。二、现涉案围塘已被强制清理,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在上诉人诉玉环县人民政府强制清理围塘一案中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系其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通知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其他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诉通知属于行政程序性告知行为。对被通知对象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二、被诉通知涉及的事项仅针对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清理补偿,并不涉及围塘合法与否。涉案围塘被强制清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诉通知的内容仅涉及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清理补偿,针对的对象是养殖户而非围塘股东。而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系梁正田、郑祖青、郭合法等三人承包围塘后所投入,并非上诉人的财产。之后,三养殖户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上诉人对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清理不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诉通知未涉及围塘的清理。围塘与围塘内的养殖物、养殖设施属于不同的标的物。围塘是否合法、是否被强制清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通知针对的是养殖户梁正田,而非其他上诉人。故除梁正田外,其他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前,上诉人梁正田等养殖户已与相关单位就养殖物补偿达成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故梁正田等养殖户与被诉通知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从被诉通知内容看,通知中的养殖设施未明确包含围塘。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玉环县海洋与渔业局虽表示养殖设施包含围塘,但在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答辩中均表示养殖设施不包含围塘,且被上诉人表示对养殖户和围塘股东进行分别补偿方式。综合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养殖物补偿协议以及被诉通知内容等,可以认定被诉通知所指的养殖设施不包含围塘。因此,上诉人等围塘股东与被诉通知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以被诉通知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