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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唐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8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晟之,银行职员。被告唐康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唐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洁、胡晟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初定为2005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2%下浮10%,执行月利率为4.59‰;罚息利率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青浦区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200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以下同)28万元贷款,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决定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90.92元及利息6,692.48元,合计196,783.4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2、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0,090.92元为本金,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40%计付);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本市青浦区的抵押房屋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2、《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还款及违约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唐康明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0,090.92元及利息6,692.4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还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就本市青浦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产权利人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青。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提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债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90.92元。二、被告唐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6,692.48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0,090.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若被告唐康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有权与被告唐康明协商,以被告唐康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康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康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17.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康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