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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8日双方在原巴中市巴州区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原告与被告婚后开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被告私下让他父母将镇庙街上经营的货���拉回他家里。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各异,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市巴州区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邵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25日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 霁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