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明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赵忠明,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号。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村*栋***号,系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骆延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号*栋***房,系该医院职员。原告赵忠明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梓榕、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明,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骆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明诉称:赵忠明因皮肤病痛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来伤口已经愈合,没有流血,没有包扎了,但该院实习医生龙海等三人,以治病为由取得赵忠明的信任,将其颈部都用宽纱布捆紧,并用力压紧,造成其颈部很痛。赵忠明准备在5月26日出院,但2014年5月24日(星期六)上午约9点,赵忠明被医生唐健娅安排给另外一个实习医生骆红查看,骆红喊其到治疗地方后,以查看的名义,突然将其颈部伤口捅开,导致颈部突然大量涌血,给赵忠明造成损伤,至今伤口处留下大坑伤印。因赵忠明提出不再在湘雅二医院治疗,要到外院治疗,经多次要求给钱治病,湘雅二医院才给了3万元治病费,本人没有要求一次解决。湘雅二医院个别人想一次解决,并且改变事实,趁赵忠明签收3万元之际,违背当事人意愿,单方面制定协议,没有第三方、没有监护人,造成赵忠明头痛看不清字的情况下签字,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所以现在提出赔偿请求。赵忠明现在急需后续治疗费65万元,精神损失和身体损失费10万元,伤口补偿费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湘雅二医院赔偿赵忠明伤害费、人身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综合费用80万元。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赵忠明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损害是自身所患疾病本身的转化,与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都是符合医疗规则的,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赵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忠明无明显诱因颈部出现黄豆大小红色肿物,未予以特别处理,继而肿物逐渐增大蔓延至颈部双侧面及背面,曾到长沙市三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予以“脓肿切开引流术”及药物治疗,其自觉无明显好转,为进一步治疗,遂到湘雅二医院就诊。湘雅二医院门诊以“痈”收赵忠明住皮肤科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40天,湘雅二医院对其入院检查示:后颈部及颈部双侧仍有巨大暗红色肿物,表面红肿疼痛明显,肿物上缘切口有较多的分泌物。入院诊断为:1、痈;2、特殊病源感染?3、糖尿病。住院期间赵忠明曾拒做糖尿病监测及心电图、胸片检查,拒绝行“脓肿切排术+皮肤组织活检术”。经治疗,赵忠明病情好转,出院诊断:痈;糖尿病;脂肪肝;胆囊多发息肉;左右肾结石;良性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继续坚持每1-2日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左侧颈部皮损部位仍有少许波动感,如面积扩大或加重应到外科切开引流,以便通畅引流,促进炎症消退、愈合;如病灶迁延不愈,必要时行病灶组织活检;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监控血糖,继续用胰岛素控制血糖,定期内分泌科复诊;不适随诊。赵忠明认为湘雅二医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和过错,导致其颈部疼痛,伤口不愈合,多次找湘雅二医院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赵忠明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赵忠明)认为医方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导致其颈部疼痛,甲方(医方)认为患者经久不愈是其不配合治疗所致,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选择通过协商处理途径终结处理该起医疗纠纷;2、乙方自愿放弃对该起医疗纠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另行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途径处理该起医疗纠纷;3、患者达到出院标准后,须自行离院;4、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0000元;5、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此协议为赵忠明医患纠纷处理终结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提出复议或违约,否则由提出复议或违约方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湘雅二医院向赵忠明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此后,赵忠明曾到多家医院就诊,2014年10月13日,赵忠明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1、颈部切口未愈;2、头颈部疼痛。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赵忠明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颈动脉硬化;颈总底动脉斑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赵忠明称与湘雅二医院所签订的上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现治疗伤病在即,故诉至本院请求湘雅二医院予以赔偿。另查明,赵忠明出生于1955年7月1日,系城镇户籍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赵忠明表示不申请对湘雅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过失、赵忠明的损伤与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等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资料、湘雅二医院与赵忠明所签《赵忠明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忠明因病就诊于湘雅二医院,并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其与湘雅二医院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根据湘雅二医院与赵忠明所签《赵忠明医疗纠纷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医患纠纷已自行和解,且湘雅二医院已按协议支付赵忠明赔偿款30000元。赵忠明称该协议是在其头脑不清醒时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赵忠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颈部久治不愈与湘雅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湘雅二医院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忠明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赵忠明负担,本院依法准其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李梓榕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登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