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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郑某、张某年、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郑某,张某年,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刑监字第2号公诉机关原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系刘某甲孪生哥哥。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人张某年,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郑某、张某年、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0)运少刑初字第45号判决,除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外,其余原审被告人均为缓刑。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运中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改判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余维持原判。之后本院向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写明各原审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1月21日(即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0)运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裁定,裁定书以发现执行时间有误为由,更正刘某甲、刘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为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李某、郑某的缓刑考验期为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29日止;张某年、王某峰的缓刑考验期为2000年1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9日止。现本院刑事审判二庭发现该裁定有误,提请本院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复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00)运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系中院委托我院送达,案卷中无代为宣判笔录,判决的宣告之日应为送达各被告人之日即2001年1月21日。故原执行通知书记载的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1月21日起计算是正确的,裁定书更正为终审判决落款之日2000年12月30日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0)运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小亭审 判 员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