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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忠玉与徐桂兰、谭竹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忠玉,徐桂兰,谭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032号申请执行人郭忠玉,农民。被执行人徐桂兰,农民。被执行人谭竹英,农民。申请执行人郭忠玉与被执行人徐桂兰、谭竹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徐桂兰、谭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郭忠玉人民币4352.6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00元,由徐桂兰、谭竹英负担5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为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