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搭乘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北青公路北侧约100米处时,适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董某某。双方会车后,被告人李某因未坐稳���倒地,在董某某上前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李某为发泄不满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贺某某、韩某某在劝阻被告人李某时亦遭到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右足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贺某某因外伤致腹部软组织损伤,两人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韩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