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伦贵诉张少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伦贵,张少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65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谢伦贵,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委托代理人田德全,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帅,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原告谢伦贵诉被告张少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0元/天×19天=5320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100元/天×19天=19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5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帅的答辩意见:事发当天,原告骑车撞了我养的藏獒后就跑了,于是被告就去找原告理论,理论中,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才拿东西自卫,且之前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6时20分许,原告谢伦贵骑摩托车前往瓮安县猴场镇安江高速9B合同段做工,在途经沙子坡路段时,与被告张少帅饲养的藏獒发生碰撞,被张少帅看见,张少帅便驾车找张少帅理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张少帅用塔尺将谢伦贵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谢伦贵的伤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等7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少帅因故意伤害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谢伦贵事发前在安江高速9B合同段做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病案资料、疾病证明单及瓮安县公安局现在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5320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谢伦贵事发前在安江高速9B合同段做工,其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3554元/年÷365天×19天=2267.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谢伦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185元/年÷365天×19天=1571.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因原告受伤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宿费571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必然会产生住宿费,故原告请求住宿费57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少帅不同意赔付。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为6489.48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已查明原告所受之伤是2015年5月20日6时20分许因原告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时被被告张少帅打伤,虽被告张少帅认为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支付给原告,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少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伦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谢伦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少帅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赠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