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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茂、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桂茂,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有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茂,男,汉族。被告肖翠华(张桂茂之妻),女,汉族。被告苏小华,男,汉族。被告侯平芳(苏小华之妻),女,汉族。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茂、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张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桂茂、肖翠华以经营石材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4‰。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桂茂以其位于西乡县某处4号6楼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苏小华、侯平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桂茂、肖翠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桂茂、肖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息24‰计算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享有以被告张桂茂、肖翠华所有的金牛路4号六层房屋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小华、侯平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辩称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桂茂、肖翠华以经营石材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桂茂以西乡县某处4号混合结构的第六层建筑面积为133.80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但就被告张桂茂抵押的该房产,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6月27日,被告苏小华、侯平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张桂茂、肖翠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张桂茂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00元至今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桂茂、肖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小华、侯平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汉中市金融工作室关于同意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汉金融函(2013)12号)、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陕金融函(2013)89号),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桂茂、肖翠华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苏小华、侯平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张桂茂、肖翠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本金、利率、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西乡县房权证西私房字第97**号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桂茂、肖翠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张桂茂以西乡县某处4号混合结构的第六层建筑面积为133.80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但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5、原告提交的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小华、侯平芳签订担保合同,对张桂茂、肖翠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书、陕西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7、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被告张桂茂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26日;8、原告提交的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陕金融发(2008)1号),证明原告执行的小额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借款人张桂茂、肖翠华偿还借款本金、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苏小华、侯平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贷款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本案贷款的最终利率。本案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6.53‰(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被告张桂茂辩解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被告张桂茂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桂茂、肖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6.53‰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6.53‰上浮50%计算);被告苏小华、侯平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苏小华、侯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桂茂、肖翠华追偿;二、被告张桂茂、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支付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桂茂、肖翠华、苏小华、侯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