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淑仙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仙,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34号原告李淑仙,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原告之女),1984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号。法定代理人张允岭,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女,1971年4月6日出生,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内分泌科护士。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仙与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仙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去被告内分泌科住院期间,因2015年3月5日行多功能艾灸仪治疗时温度过高,致原告下腹部烫伤。急诊外科会诊后,每三、四天在被告处换药,至2015年3月31日创面未见好转,于是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就诊,因患者创面较深,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手术,共住院20天,出院时诊断“加强营养,烫伤后残余创面1%,腹部定期门诊复诊、换药”。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构成医疗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9.51元(包括在东方医院的医疗费、换药费1132.14元和在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54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2.7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医院辩称:认可原告在我院因行艾灸仪治疗烫伤的事实,但烫伤更多的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糖尿病人比较容易形成创伤,其对温度的承受能力较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其合理的损失在28000元左右,主要是医疗费,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烫伤没有给原告造成残疾,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能调解,我们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如果调解不成,我们医院同意对原告的烫伤承担全部责任,不需要鉴定了,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淑仙自2015年3月3日至3月13日在东方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期间,其于3月5日行多功能艾灸仪治疗后,下腹部皮肤出现三处水泡,经普外科会诊,李淑仙在住院期间定期换药治疗5次,出院后门诊换药4次,门诊花费69.33元。对于李淑仙于东方医院住院期间换药治疗5次的费用,李淑仙提供住院费用核对清单予以证明,该住院费用核对清单载明换药5次的金额共669.9元,此费用全在医保内。东方医院认可其对李淑仙的烫伤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可李淑仙在其医院因烫伤共换药9次,但称其有医保,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换药费的金额过高,超过其实际花费。李淑仙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1日于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其入院初步诊断为:烫伤后残余创面1%,腹部;高血压;2型糖尿病;冠心病;肾功能不全。出院主要诊断为烫伤后残余创面1%,腹部。此次住院,李淑仙共花费25210.32元。2015年4月20日,第一附属医院给李淑仙出具出院介绍信,该介绍信于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处载明: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换药。李淑仙于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46.77元。东方医院认可李淑仙于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但认为李淑仙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庭审中,李淑仙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2.7元及护理费147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东方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李淑仙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医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收费票据、收据、病情说明、住院费用核对清单、病例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淑仙在东方医院住院期间,因行多功能艾灸仪治疗造成烫伤,东方医院认可其对该烫伤具有过错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东方医院应赔偿李淑仙因此造成的损失。李淑仙因烫伤在东方医院换药共9次,其中5次换药在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与住院其他费用混同,且此5次换药费用全部在医保内,无法计算李淑仙自费部分的金额。后李淑仙门诊换药4次,支出69.33元,参照此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其每次换药的费用约为17.33元,故对于李淑仙在东方医院因烫伤产生的9次换药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依法认定为156元。对于李淑仙主张的在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东方医院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出院介绍信中加强营养的医嘱,由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虽然李淑仙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其来往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由本院依法确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淑仙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对于误工费,因李淑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仙医疗费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三元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二元七角、护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李淑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淑仙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负担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