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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本春与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春,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何本春,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李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昌永,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本春与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昌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春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号为青F*****的大型卧铺客车由成都市去往青海省果洛州大武县,行至理县狮子坪电站绕坝路时,该车被飞石砸中,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为51322220140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车辆的途中,遭受了重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未在约定或合理时间内到达青海省果洛州大武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合同纠纷受损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客运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2758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26214.52元(其中医疗费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9901.02,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74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7.5元,鉴定费940元,食宿费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羚公司辩称,何本春乘坐祥羚公司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过高,医疗费不应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祥羚公司垫付,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标准不明确,交通费计算没有依据,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何本春乘坐祥羚公司驾驶人周兴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青F*****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四川省成都市往青海省果洛州大武县方向行驶,13时46分,该车行至国道理县段317线244㎞+600m处(理县狮子坪电站绕坝路),突遇右侧山体滚落飞石,该车被飞石砸中后,冲出左侧路面坠入路坎下。经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本春于2014年7月14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25日出院,201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9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9天。何本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580.1元,交通费748元,食宿费1450元。2014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5日,永善县团结乡苏田村民委员会和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居住证明》,证明何本春及其夫杨云奎(出生于1982年2月20日),其母刘建英(出生于1941年2月10日),其女杨丽(出生于2003年3月21日)、杨冉(出生于2004年12月2日)、杨璐(出生于2006年7月25日)、杨未博(未上户口,现2岁)自2010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电力公司*幢*楼*单元;刘建英共育有子女2人,其子何本根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昆明杨林监狱服刑,刘建英一直由其女何本春赡养。2014年10月27日,何本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4040)的鉴定意见,何本春面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瘢痕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40元。另查明,何本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祥羚公司支付,何本春向祥羚公司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本春乘坐祥羚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至青海省大武县,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祥羚公司应履行将何本春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祥羚公司在运送何本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本春受伤致残,祥羚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何本春造成的损失。就祥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何本春人身损害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何本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祥羚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认可,故祥羚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5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本春主张日标准30元与当下经济生活水平相较并不过分,对何本春主张的540元住院补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本春主张按每天30元、共计78天计算,祥羚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因何本春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或鉴定结论,营养费金额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宜,故祥羚公司应支付的营养费为20元×19天=380元。4、误工费,何本春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祥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误工费9901.02元,主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何本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祥羚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80元×19天=1520元。6、交通费,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且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祥羚公司向何本春支付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何本春虽然系农业户口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何本春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8、食宿费,何本春主张1450元,本院根据何本春住院受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祥羚公司向何本春支付食宿费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本春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之诉向祥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项下向祥羚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何本春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本春被扶养人包括其母刘建英,其女杨丽、杨冉、杨璐,其子杨未博,何本春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刘建英部分为18027元×7年×10%÷2=6309.45元,杨丽部分为18027元×7年×10%÷2=6309.45元,杨冉部分为18027元×9年×10%÷2=8112.15元,杨璐部分为18027元×11年×10%÷2=9914.85元,杨未博部分为18027元×16年×10%÷2=14421.6元,合计45067.5元。11、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李荣昌主张祥羚公司支付鉴定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111490.62元,祥羚公司先行支付5000元,冲抵后祥羚公司共计应向何本春支付赔偿金额为106490.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本春赔偿款106490.62元。二、驳回何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果洛州祥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