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君与张功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张功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孙君,湖北神农架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权(系原告弟弟),个体工商户,(南货批发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功勋,湖北神农架人,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孙君与被告张功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张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君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功勋驾驶车牌号为鄂P×××××轻型货车,沿白茨线行驶至68公里+200米一弯道上坡时,与原告孙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客周永红、魏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功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功勋赔偿原告事故车辆配件、修理费、四轮定位费、贴膜费共计7402.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功勋支付四轮定位费180元、贴膜费2350元共计2530元,被告张功勋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履行过错方责任,主动联系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东立进口汽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修复原告鄂C×××××受损车辆,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孙君一同到汽修厂,将修复好的车辆验收交付给原告。给原告修复车辆费用6350元,自己驾驶的车辆鄂P×××××的修理费3920元,共计1027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汽修厂,由于自己驾驶的车辆受损最高理赔2000元,不想让保险公司理赔,故在结算修理费时未让汽修厂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原告孙君从汽修厂骗来的4872.45元的配件及维修费机打发票一张和从别处开具的贴膜费2350元、四轮定位费180元手填发票各一张,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君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张功勋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功勋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功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对鄂C×××××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鄂C×××××车辆配件3422.45元。被告张功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对鄂C×××××车《修理项目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鄂C×××××车辆修理工时费1450元。被告张功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汽修厂出具的清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5、被告张功勋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理赔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定损以外的玻璃贴膜及四轮定位2000元,同时证明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划给被告,并由被告张功勋结清汽修厂全部费用。被告张功勋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系双方在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未能达成调解,该保证书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6、2015年3月16日3M前挡太阳膜2350元、2015年3月15日四轮定位180元发票(手工填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贴膜、四轮定位。被告张功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现在都是机打发票,即使贴膜、定位也应当在汽修厂进行。原告提供的定损清单里没有玻璃破损,就不应该贴膜。四轮定位市场价应是110元,不是180元,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7、汽修厂出具的车牌号鄂C×××××车(网络版)机打发票一张,金额4872.45元。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还没付给汽修厂,该证据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3、4的定损金额一致。被告张功勋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亦认为原告未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修理费6350元已由被告张功勋支付给汽修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张功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功勋的主体身份。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功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功勋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处以罚款200元、记扣1分的事实。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汽修厂业主王礼银2015年4月17日给张功勋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功勋支付了原告受损车辆鄂C×××××车的配件及修理费6350元。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与汽修厂给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不一致、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鄂C×××××车配件和修理费只有4872.4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功勋该组证据与原告孙君提供的证据7的当庭陈述和对被告张功勋所举证据7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汽修厂业主王礼银,2015年3月12日襄阳鑫瑞汽配商行销售单(部分手工填写)一份,用于证明鄂C×××××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6350元,被告张功勋已支付给汽修厂王礼银。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汽修厂给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不一样,且有部分配件不是原告车辆上的配件。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及与汽修厂业主王礼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张功勋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ATM取款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取现金9400元用于支付修理费。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钱用于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7、汽修厂业主王礼银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鄂C×××××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张功勋支付,原告孙君未支付修理费。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汽修厂给其开具的发票金额4872.45元,被告所结的6350元,原告只认可4872.45元,证明原告不再给汽修厂结算,被告结算多余部分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及孙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极积履行了救治义务并垫付医药费819.44元。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鄂P×××××车辆(定损)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车辆损失均已超过2000元,交强险赔付最高2000元,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孙君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理赔保证书无效。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证据5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功勋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1、车之尚汽车美容中心业主刘作玉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松柏地区前挡风玻璃的贴膜价格为500元,整车价格为1000元。原告孙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价格不能代表原告的贴膜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对汽修厂业主王礼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厂维修,汽修厂按照原告保险公司给鄂C×××××车的定损范围,给原告车辆更换配件、修理及费用票据结算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功勋驾驶车牌号鄂P×××××轻型货车,沿白茨线行驶至68公里+200米一弯道上坡时,与原告孙君驾驶的车牌号鄂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轿车乘客周永红、魏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功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君的鄂C×××××小型客车及被告张功勋的鄂P×××××号轻型货车,均被送往汽修厂修理,原、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对各自投保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汽修厂按照鄂C×××××车的定损清单范围,进行了配件更换维修。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到汽修厂,将修复好的车辆验收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功勋将鄂C×××××车的维修费用一次性结清,汽修厂业主王礼银给张功勋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635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孙君以到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找汽修厂业主王礼银,开具鄂C×××××车配件及修理费金额4872.45元(网络版)机打发票一张。2015年6月15日原告孙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功勋赔偿原告车辆配件、修理费、四轮定位费、贴膜费共计7402.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孙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功勋支付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费2350元、四轮定位费180元,共计253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6与其所举的证据3、证据4相矛盾。证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未列举车辆前挡风玻璃破损配件;证据4《修理项目清单》修理工时费中未列举车辆受损需四轮定位。汽修厂业主王礼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对鄂C×××××车的配件更换、修理均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进行的更换和修理。众所周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对受损车辆定损的权威机构,是侵权人承担赔付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1,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已修好的车辆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原告。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车辆四轮定位、前挡风玻璃受损(贴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所致,故对被告张功勋辩解原告提供的定损清单里没有玻璃破损,就不应该贴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君要求被告张功勋支付车辆前挡风玻璃贴膜费、四轮定位费253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孙君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