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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韩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5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中,任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朝,任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韩彦鹏,男,汉族,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宁县合行”)与被执行人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尚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韩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20余万元。现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外,本院未查控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工资收入除每月余留给被执行人一定额度的生活费用外,其余款项已在委托执行案件中被扣留,数月累计扣划。经协调沟通,被执行人同意将委托执行案件中余留给其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4567.84元支付给本案申请人。余款双方当事人同意从2016年1月起,在被执行人每月的工资收入中分配给宁县合行500元;待委托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每月从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中扣留20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宁县合行尚未实现的62471.16元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韩彦鹏继续清偿。被执行人韩彦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或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郑克永审判员  李复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