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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成都)有限公与信亚美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成都)有限公司,信亚美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JohnYukChan,总裁。委托代理人邓健俊,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亚美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柏立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咏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科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亚美科(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倍科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删除百度网站上对倍科成都公司的诽谤,停止侵害;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上刊载道歉信(网站上道歉信刊载时间不少于6个月)公开向倍科成都公司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经审理查明,倍科成都公司主要从事电子电器通信类产品与设备的检测、认证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与美国BACL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后者亦为倍科成都公司相关业务的开展提供人员培训、技术与设备支持等。信亚美科南京公司亦主要从事电子电器通信类产品与设备的检测、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与美国SIEMIC公司(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美国信科V”的新浪微博用户的自我简介为SIEMIC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官方微博。该微博在2012年11月15日9:22发布的内容为:“一些网络蛀虫使这个世界变得不可信,最近一些针对美国信科的谣言再起,我要警告那些对美国信科充满忌妒的网络打手,美国信科一定会用法律武器保护和捍卫全体信科人所获得的信誉和尊严。如果你们认为BACL因为对我们的污蔑而被加州高等法院判决禁止令对你们没有效果,那么就让谣言来的更猛烈些吧。”该微博在2012午7月2日13:15发布的内容为:关于美国信科状告BACL及其CEOJohnChan的法律通告:“对蓄意针对美国信科的一系列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恶劣行为,美国信科起诉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商业诽谤’,‘通过散布不实言论侵犯隐私权’,‘蓄意干扰和破坏原告潜在的商业优势’,以及‘蓄意干扰和破坏原告和客户的长期合约关系’。加州高等法院已经发出‘禁止令’。”该微博内容后并附有“关于美国信科状告BACL及其CEOJohnChan的法律通告2012年6月28日”的文章。该微博在2012年6月28日13:26发布的内容为:加州高等法院SantaClara法庭六月份发出的其中两张禁止令(PreliminaryInjunction):6/15号Woodhouse法官就美国信科(SIEMIC)起诉BACL及其CEOJohnChan发出禁止令(PreliminaryInjunction);6/25号Koh法官就苹果起诉三星不公平竞争对GalaxyTable10.1发出禁止令(PreliminaryInjunction)。该微博内容后并附有第一张禁止令的英文原文及中文译文。该微博在2012年4月24日10:13发布的内容为: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SIEMIC)委托硅谷资深团队“天华律师事务所”已经正式起诉BACL,CEOJohnChan以及一使用网络匿名者共三名被告,诉状包括:商业诽谤、蓄意干扰和破坏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潜在的商业优势、骚扰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和客户间长期商业合同,4月12日加州SantaClara高等法院已经向美国BACL公司发出法院传票。该微博在2012年4月1日04:04发布的内容为: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严正申明”,并附有严正申明的中英文译文,中文译文为:“最近,我们及我们的客户收到了一系列的来自某匿名网络打手的诽谤和诋毁,造谣和诽谤我司良好的声誉。在此请所有受到该事件困扰的朋友们,如果对美国信科的资质有任何疑问,请登录以下网站查询…”。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公证书、“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首页、企业注销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本案中,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则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于2014年5月5日消灭。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法人。倍科成都公司认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通过用户名为“美国信科V”的新浪微博发布了损害倍科成都公司名誉、商誉的诽谤性言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辩称该微博非其公司开设的微博而系美国SIEMIC公司的官方微博,其公司未利用“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发表上述言论,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美国SIEMIC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公司未实施倍科成都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故而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倍科成都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在详细资料处对外自称为SIEMIC公司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官方微博,并简介了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的一些基本信息。倍科成都公司认为该微博发布的一些言论损害了其名誉权并要求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倍科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博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亚美科南京公司登录该微博实施了发布上述涉嫌侵害其名誉、商誉言论的侵权行为,而“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对外宣称为SIEMIC公司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官方微博,从该新浪微博自我简介的表征看,该微博并非是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所有,因倍科成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导致其名誉商誉受损的侵权行为是由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实施的,故对倍科成都公司要求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对其名誉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倍科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倍科成都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倍科成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倍科成都公司与美国SIEMIC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信亚美科南京公司也与美国BACL公司不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信亚美科美国公司与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法人均为同一人,均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两公司应为利益共同体。“美国信科V”的新浪微博是该公司美国总部、亚太总部、深圳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台湾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韩国分公司所有。该微博上发表的言论是信亚美科共同体发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美国倍科,以及包括倍科成都公司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信亚美科南京公司与其他信科公司,共同利用微博侵害了倍科公司的名誉权,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信亚美科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提交了美国加州圣他克拉拉县高等法院关于SIEMIC作为原告诉BACL公司和JohnChan作为被告的无限民事管辖权案判决书(案件编号:112CV222445)的中英文译本各一份,拟证明美国倍科公司与信亚美科公司在美国的案件已经结案,美国倍科公司应向信亚美科公司赔偿13万美元。上诉人倍科成都公司质证后认为,美国倍科公司与信亚美科公司系调解结案,且该法律文书中已经写明该判决对于中国法院的诉讼除外。因此,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质证后认为,由于各方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美国SIMIC公司与美国BACL公司之间在美国加州法院存在诉讼,与本案中所争议的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是否侵犯了倍科成都公司的名誉权无关。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是否侵害了倍科成都公司的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虽“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上在详细资料上自称为SIEMIC公司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官方微博,但信亚美科南京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SIEMIC公司之间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而非美国SIEMIC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尽管信亚美科南京公司与美国SIEMIC公司(美国信科检验认证集团)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利益共同体,美国SIEMIC公司的行为就当然代表了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更不能因美国SIEMIC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所发表的言论就等同于是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发表的言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二审中,上诉人倍科成都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美国信科V”新浪微博为信亚美科南京公司所有,信亚美科南京公司利用了该新浪微博发布了侵害倍科成都公司名誉或商誉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倍科成都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倍科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倍科电子技术服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