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卫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芳,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志,男,汉族,1964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李卫芳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汝龙,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阳谷县城谷山北首。再审申请人李卫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魏汝龙、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卫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卫芳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结果错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李卫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却以鉴定时未涉及李卫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由,改判驳回了李卫芳关于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生效判决��据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卫芳首期假肢费错误。李卫芳提交有假肢生产厂家的原始发票和证明材料,该价格处于国内假肢品牌中等价格水平,且已实际发生,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中假肢费用较低而否定交易的真实性,二审改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对本案再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未涉及李卫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因而李卫芳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级别无法确定,生效判决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结果正确。鉴定意见认定每次安装假肢费用需要31000元,李卫芳首次安装假肢花费70155元,明显超过鉴定标准。二审���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卫芳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李卫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时,未涉及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致使李卫芳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无法确定,二审判决未支持李卫芳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李卫芳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李卫芳首期假肢安装费用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卫芳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每次需要人民币31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据此确定李卫芳的首期假肢安装费用。李卫芳实际花费的首期假肢安装费用与鉴定数额相比明显偏高,二审判决对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部分费用改判由李卫芳自行负担也无不当。综上,李卫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卫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