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乐齐义与吴靖、胡星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齐义,吴靖,胡星光,张小意,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乐齐义。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靖。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星光。被告张小意。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地址东乡县环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缪艺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地址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428号第三层。负责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西路1号。负责人邱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乐齐义诉被告吴靖、胡星光、张小意、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永诚财保、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吴靖的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胡星光、被告张小意,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缪艺乐,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齐义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吴靖无证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东红路“俊宇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近四万多医疗费,伤情才有所好转。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小意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星光使用,胡星光又将该车让给无证的被告吴靖驾驶。另查,被告吴靖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投交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商业第三者险投交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诉讼请求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50583.13元。1、判决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济损失;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决被告吴靖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胡星光、张小意、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就被告吴靖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靖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车辆管理人、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损失偏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胡星光答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被告张小意答辩称,我是将车借给朋友的,该事故的赔偿与我无关。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答辩称,我司证照齐全,车子经交警检验合格符合上路要求,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协助保险公司致无法确认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的车辆。2、吴靖是无证驾驶,我司只承担垫付责任。3、原告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事实上,被告吴靖驾驶的赣F×××××小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意。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张小意在答辩人公司以“家庭自用车”名义为该车仅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意将赣F×××××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从事经营活动,完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没有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2014年9月13日,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赣F×××××小轿车租赁给被告胡星光使用。胡星光在租赁使用赣F×××××小轿车期间,擅自将该车辆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吴靖驾驶。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吴靖无证驾驶赣F×××××小轿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乐齐义损伤。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靖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具有“逃逸”行为。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七)项第1款(无证驾驶条款)、第5条第(六)项(逃离事故现场条款)、第18条第二款(家庭自用车从事经营活动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三期和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吴靖无证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东乡县东红路“俊宇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乐齐义发生碰撞,造成乐齐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靖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10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靖无证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乐齐义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39807元。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1月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片,了解病情变化。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4、远期可能存在右膝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则行进一步处理。5、我院门诊随诊。(2)2015年2月2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乐齐义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26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鉴定人乐齐义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被鉴定人乐齐义右下肢伤残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手术期间须二人护理);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3)肇事车辆赣F×××××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小意,被告张小意将该车置于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租赁代理。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星光驾驶。被告胡星光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其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因管理不善导致车辆被无证的被告吴靖驾驶。(4)肇事车辆赣F×××××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星光给付原告乐齐义20000元。原告乐齐义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乐齐义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东乡县好运轮胎销售店销售轮胎,月工资2000元。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在被告东乡县城乡规划综合执法局从事临时工,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乐齐义的被抚养人为儿子乐志磊,出生于2005年1月15日,现在东乡县孝岗镇第一小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和发票,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26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营业执照,东乡县好运轮胎销售店的证明,东乡县孝岗镇第一小学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表,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代理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乐齐义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乐齐义主张虽然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为:1、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东乡县好运轮胎销售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聘用合同书;3、东乡县城乡规划综合执法局的聘用合同书、工资表明细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永诚财保和人民财保对于原告乐齐义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无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学习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东乡县孝岗派出所的证明并该证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受害者乐齐义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已连续在东乡县城工作、居住了一年以上,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体现人身权平等保护的司法原则,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乐齐义与被告吴靖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经审理,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胡星光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即车辆管理人,未妥善保管好肇事车辆导致车辆被无证的被告吴靖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车辆管理人员的胡星光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使用风险程度同时从出租的过程中获取利益,其作为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小意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在明知道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仍然用于转租并从中收取营运费用,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其开启了某种危险,故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星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对原告乐齐义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垫付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在本案中,被告吴靖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确认为39807元。对于原告乐齐义主张的另外3000元的专家出诊费,因其未提供合法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26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7000元。(3)营养费,原告在共住院34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计算为:34天×3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乡县住院34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34天×30元/天=1020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综合鉴定意见书上对手术期护理的说明,本院确定原告手术期为7天,需要两人护理,对于护理天数,仍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其计算为7天×32051元/年÷365天×2人+27天×32051元/年÷365天=3600元。(6)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4年9月13日受伤,2015年2月21日定残,故其共可主张160的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乐齐义在受伤时,有固定的工作在综合执法大队,月工资为1500元,故本院依法按1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计算为160天×1500元/月÷30天=8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乐齐义出生于1971年7月21日出生,依法可主张20年伤残赔偿金,原告乐齐义的伤残经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26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乐齐义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的24309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1%=53479.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经核定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乐齐义的儿子乐志磊,出生于2005年1月15日,在东乡县城读书,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从定残之日起依法可以主张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851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851元/年×8年×11%÷2=6094.4元。综上,原告李长英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3479.8元+6094.4元=59574.2元。(8)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19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垫付赔偿原告乐齐义医疗费398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8847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垫付赔偿原告乐齐义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957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合计77574.2元;三、被告吴靖赔偿原告乐齐义医疗费398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8847元中的38847元的75%即29136元;四、被告胡星光赔偿原告乐齐义医疗费398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8847元中的38847元的15%即5827(因被告胡星光已给付原告乐齐义20000元,故乐齐义在获得相应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星光14173元);五、被告张小意赔偿原告乐齐义医疗费398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8847元中的38847元的5%即1942.35元;六、被告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赔偿原告乐齐义医疗费398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8847元中的38847元的5%即1942.35元;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吴靖承担2828元,由原告乐齐义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苏坤审 判 员  饶其良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