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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荣、杨文霞、周怀应、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振荣,杨文霞,周怀应,高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勇。委托代理人张宇涛。被告周振荣。被告杨文霞。被告周怀应。被告高永军。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荣、杨文霞、周怀应、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班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荣、周怀应、高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振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于2014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配偶杨文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纳印。合同约定周振荣、杨文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怀应、高永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振荣、杨文霞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日,已严重违约,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振荣、杨文霞于2014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由周怀应、高永军进行担保,并且该款已发放的事实。被告周振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周怀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高永军同被告周怀应的答辩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杨文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自然人小额贷款尽职调查表、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诉讼清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周振荣、杨文霞于2014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方贷款30万元,由周怀应、高永军进行担保,该款已发放,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周振荣、杨文霞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汗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用途为门市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周怀应、高永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周怀应、高永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振荣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3日。另查明,被告周振荣与杨文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周振荣、杨文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16.2‰,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周怀应、高永军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周怀应、高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周振荣、杨文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荣、杨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周怀应、高永军对被告周振荣、杨文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怀应、高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荣、杨文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振荣、杨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永强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