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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毕x与康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康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151号原告毕x,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康x,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毕x与被告康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与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x诉称,2013年7月14日凌晨,康x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门口,以争抢运载病人出京为由殴打我,造成我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后我报警,康x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于康x在打伤我后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我多次找康x协商,可康x却无调解诚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康x赔偿我医疗费32470.8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35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x承担。康x辩称,事先我们家已经同对方调解过,但对方不同意调解,现我只同意赔偿对方有票据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康x伙同康x2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门口,以毕x、张x与其争抢运载病人出京为由,持械对毕x、张x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诊断,毕x的伤为右股骨踝间踝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毕x因伤住院治疗。之后,康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庭审中,毕x就诉讼请求提交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收费票据,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水利医院医务处《二次手术证明》、病假证明书、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出租车发票等予以证明。康x对毕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释明,毕x明确不在本案中追加康x2为共同被告,就诉讼请求,毕x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收费票据,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康x伙同康x2持械将毕x等人打伤,康x与康x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毕x在本案中明确不追加康x2为共同被告,而康x与康x2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无法分清,故二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康x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毕x起诉主张康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毕x就主张赔偿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及毕x的伤情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康x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毕x主张康x赔偿其二次手术费2万元之请求,虽然毕x提供了北京水利医院医务处的证明,但该证明无法直接证明毕x进行二次手术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对毕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毕x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就相关费用提出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x医疗费一万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误工费九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上述费用共计三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二分。二、驳回毕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一元(毕x预付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由毕x负担一千零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康x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