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文龙与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杨云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龙,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陆文龙。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金环路北侧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雷,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云雷。被告李爱琴。被告张泰宏。原告陆文龙与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杨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琴、张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龙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润森公司因营业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3%,于每月1日前支付。润森公司以其金房权证金湖字第J201500244房产及附属用房和金国用(2015)第33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还应支付约定利率标准40%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余额本息主张权利;为有效监督借款资金用途,被告润森公司聘用原告为业务经理,工资每月1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按期支付工资或不提供资金流向凭证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润森公司出具借条。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润森公司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润森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工资,结欠工资5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2、支付约定利息(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81000元(利息的40%);4、被告支付约定工资5万元;5、对被告润森木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文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日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李爱琴、张泰宏签字担保;2、2015年2月1日抵押人润森公司、担保人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和抵押权人陆文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将金房权证金湖字第J201500244房产及附属用房和金国用(2015)第33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3、2015年2月4日的登记号为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5004**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金房权证金湖字第J201500244房产及附属用房和金国用(2015)第337号土地使用权本案债权担保并登记的事实。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辩称:1、原告确实汇款给被告350万元,但是被告已经分三次合计归还了150万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六分,一个月利息是12万元(包括工资);3、我还了150万元后又付了12万元利息,有证人和打款记录。被告李爱琴、张泰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文龙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文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今借人: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杨云雷”,同时由被告李爱琴、张泰宏签字担保。2015年2月1日,借款人润森公司,担保人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抵押权人陆文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润森公司向陆文龙借款3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月利率3%,于每月1日前支付;3、抵押物为金房权证金湖字第J201500244房产及附属用房和金国用(2015)第337号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50万元;4、逾期付息的,支付约定利率标准40%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余额本息主张权利;5、为有效监督借款资金用途,被告润森公司聘用原告为业务经理,工资每月1万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按期支付工资或不提供资金流向凭证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润森公司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5004**号,同时注明该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借款后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润森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工资,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文龙提供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润森公司向原告陆文龙借款3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在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陆文龙有权就被告润森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承认收到原告的3500000元汇款,但对其关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在于:1、2015年2月1日的借条和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均是3500000元,且由李爱琴、张泰宏对3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多方签字时并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2、2015年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3、被告主张分三次,每次取50万元现金送至原告处,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杨云雷三次合计现金还款150万元而未要求原告出具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于常理不符。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关于其已经偿还利息12万元的辩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已经支付,且因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工资,故该12万元应视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润森公司、杨云雷关于双方的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六分的辩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陆文龙关于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的4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后已约定了高额利息,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利息产生的复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文龙关于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理。被告李爱琴、张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陆文龙支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陆文龙对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陆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8元,减半收取18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4元,由原告陆文龙负担1306元,由被告金湖润森木业有限公司、杨云雷、李爱琴、张泰宏负担2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