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伟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梁伟和在博罗县园洲镇博园路禾山村路段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白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刚、曾某辉。同年12月2日15时许,梁伟和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深沥村综合市场附近路段,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陈某刚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3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伟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伟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供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刚、曾某辉共五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梁伟和在博罗县园洲镇博园路禾山村路段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刚、曾某辉。同年12月2日15时许,梁伟和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博罗县园洲镇深沥村综合市场附近路段,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刚驾驶的面包车上缴获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博园路禾山村路段和上沙路深沥村路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梁伟和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两台;在陈某刚驾驶的粤sxxxxx号面包车上缴获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陈某刚驾驶的面包车手刹位置查获的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现场称重,重约0.30克。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初开始向“大炮和”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过10次左右,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大炮和”,到他约定的地方等,购买了2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日中午13时多,其打电话向“大炮和”购买海洛因,约好后,其便驾驶面包车到深沥村综合市场附近等,“大炮和”到来后上了其面包车,并交给其价值250元的海洛因,其准备付钱给“大炮和”时,派出所的人员就打开车门把其和“大炮和”抓了。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15时在园洲镇深沥村路口被抓获。其至今吸食过冰毒和白粉,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向梁伟和买的,共向他购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均是在园洲镇禾山村路段交易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第二次在同年11月。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白粉,每次50元。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伟和供认,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从“光头佬”处购买的。2014年12月2日14时许,“阿江”到其家想找其一起吸食毒品,但因没有毒品,于是其到九潭市场找“光头佬”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当回到园洲镇深沥村东园学校附近路口找到“阿江”,把其中一包毒品给了他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将其二人抓获。其一直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在园洲镇深沥村综合市场附近路段一面包车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刚及被告人梁伟和,分别在其二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各一包。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伟和在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辨认笔录,辨认人分别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陈某刚指认出,被告人梁伟和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大炮和”。曾某辉指认出,被告人梁伟和就是贩卖过毒品给其的人。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梁伟和使用的手机号码134********、136********与陈某刚使用的手机号1379*******、曾某辉使用的手机号1341*******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多次通讯记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曾某辉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对曾某辉、陈某刚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均呈阳性。12、吸毒人员曾某辉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抓获被告人梁伟和及陈某刚,次日吸毒人员曾某辉拨打被告人梁伟和的手机购买“白粉”。侦查人员约吸毒人员曾某辉到深沥村路口后将其抓获。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刚驾驶的粤sxxxxx车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3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伟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其认罪态度对其予以量刑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陈某刚驾驶的粤sxxxxx号面包车,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